(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湛高中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高中,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湛高中,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万盛区)青年镇堡塘村双喜88号。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令狐昌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良,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支队政委。上诉人湛高中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13时许,湛正刚、湛高中、喻长先等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社万梨公路湛家路段,以维修公路污水流入其农田政府未解决好赔偿为由,用石块将整条公路拦断,妨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14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年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疏通交通。湛高中等人不听从现场处置民警劝阻,反而以谩骂、抓扯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刘波颈部、手部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盛公(治)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湛高中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湛高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湛高中以政府进行公路维修施工造成损害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阻断交通属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职责,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安排民警到现场处置,疏通交通,现场处置民警属履行职务行为。湛高中在明知处置民警正在履行职务,仍拒不听劝阻,主动撤除阻碍交通行为,反而以谩骂、抓扯方式阻碍处置民警疏通交通,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民警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盛公(治)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盛公(治)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湛高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湛高中有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个事情作出了两个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了七天和八天,共十五天,属于典型的打击报复、滥用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八条,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行政管理职权;2、报警案件登记簿,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处置现场的根据;3、询问笔录(湛高中、渝长先、湛正刚、邓毅、娄义琼、蓝代福),证明湛高中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4、处警经过,证明处置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湛高中等人受阻的事实;5、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刘波照片(3张),证明现场处置民警刘波受伤的事实;6、照片(8张),证明民警处置现场情景;7、光盘1张(处置现场录音录像),证明湛高中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经过;8、受案登记表{盛公(治)受案字(2013)5号};9、延长询问时间查证时间审批表;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拘留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8-14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湛高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故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法庭举示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湛高中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无湛高中签名,但有两名执法人员注明当事人拒签情况,符合法定程序,湛高中对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质疑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依据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均予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除补充认定湛高中是由于对修公路拆迁赔偿不满为由阻拦公路通行外,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举示的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湛高中阻碍民警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湛高中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且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请辩权,在上诉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上诉人湛高中虽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位置上签名,但两位办案执法民警注明了湛高中拒绝签字情况,并签上了执法人员名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同一事情作出两次拘留七天、八天,共十五天,属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盛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八日行政处罚,而另一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是针对上诉人的另一违法行为作出。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盛公(治)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湛高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