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海霞、王鑫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海霞,王鑫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尚来,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宁,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王鑫远,男,2005年4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霞、王鑫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