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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尉氏县蔡庄镇麦寨社区1号楼建筑工地,因索要工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与老板李某甲一方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李某甲左眼眶内壁骨折、李某乙颜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戊、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