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张某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宁,经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某平。上诉人张某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宁委托代理人牟璎、韦超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祝、欧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张某宁向经某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经某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2011.3.31前还清。”借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经某平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3月22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1日,经某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某平主张张某宁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张某宁出具的借条为凭,张某宁亦认可收到经某平的20万元。经某平对其提出本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张某宁主张其拿经某平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归还双方共同承包工程所欠的材料款160070.3元,该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张某宁还主张其从经某平处拿走的20万元是双方对工程的一次结算。但张某宁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上述主张与张某宁向经某平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经某平、张某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某宁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宁主张其已于2011年8月8日归还经某平187690元,但经某平不予认可。张某宁申请本院到相关银行调查取证,但调取的现金支票、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张某宁已偿还经某平部分借款的事实,且若张某宁已偿还部分借款,张某宁应要求经某平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并更改借条,故张某宁的主张不予采纳。利息方面,经某平要求张某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经某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宁负担。该款经某平已预交,张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4300元给经某平。上诉人张某宁上诉称:一、经某平给张某宁的20万元并不是借给张某宁的钱,而是从双方共同建行账户(卡号:6227003378180027187)转账给张某宁用于支付双方的共同债务(具体为三笔材料款:1、欠张贵文材料费93307元;2、欠许雄电杆费31552元;3、欠韦辉明电缆费35211.3元。共计160070.3元),欠款数额应当从中扣除。二、2011年8月8日,双方合作单位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开出现金支票支付了187690.7元工程款给张某宁,张某宁与经某平当天到南宁市淡村路建行取款后,直接存入经某平账户137690.7元,并把余款5万元交给经某平。综上,本案20万元不是张某宁向经某平的借款而是双方应当共同支付的材料款,并且张某宁后来又给了经某平187690.7元,已经远远超过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经某平答辩称:一、双方确实曾经合伙做工程,但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前双方对合伙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算并做了口头约定,本案的20万元是经某平向张某宁的借款,与合伙无关。二、2011年8月8日恒都公司采用现金支票支付给张某宁的187690.7元是双方合伙项目的尾数款,其中13万多元是归经某平所有的,该款并不是张某宁偿还本案20万元借款的款项。本案是借款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张某宁若对该款主张权利应当另诉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宁于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张某宁银行账户明细单两张,证明经某平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给张某宁的汇款均是从双方合伙的银行卡中转出的。被上诉人经某平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于2011年1月26日终止,之后的债务与张某宁无关。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宁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2011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淡村路支行监控录像及银行业务员陆瑛的操作过程,预证明张某宁与经某平于该日一起到银行取款187690.7元,其中137690.7元存入经某平银行卡,另5万现金取出后就直接交给了经某平。本院认为,张某宁将上述187690.7元取出后将137690.7元存入经某平银行卡的事实经某平予以认可,无需再调查;关于另外5万元,即便录像显示上述5万元现金取出后就直接交给了经某平,在经某平没有出具收条且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经某平接受并实际占有了该5万元现金,故本院对张某宁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张某宁、经某平曾合伙经营桂林、河池两地移动市电引入工程,并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款到公司账后,由双方共同取款存入双方共同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开户名称:经某平;卡号:6227003378180027187),卡由张某宁保存,密码由经某平保存;任何一方不得独自取款”。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经某平、张某宁合伙桂林、河池两个地区移动市引入工程从2011.1.26止,双方合伙终止,以后所有的工程事务与经某平无关。”《协议》签订后张某宁将上述双方共同开设的卡号为6227003378180027187的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卡”)交给经某平。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经某平从“银行卡”分别转账5万元、15万元至张某宁4367423379200217509及5240943370122160账户。张某宁于2011年1月28日向经某平出具了本案借条。2011年8月5日,恒都公司向张某宁开具一张187690.7元的现金支票。2011年8月8日,张某宁与经某平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淡村路支行将该款取出,并将其中137690.7元存入“银行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经某平汇给张某宁的20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二、张某宁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某平汇给张某宁的20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截止到2011年1月26日止“双方合伙终止,以后所有的工程事务与经某平无关。”,张某宁亦把银行卡交给经某平,此时经某平持有银行卡且掌握银行卡密码,对卡内资金的处理应当属于经某平的个人行为。故经某平将卡内20万汇给张某宁,张某宁出具《借条》,足以认定该20万款项为经某平向张某宁的借款并实际交付。对于张某宁提出的该款项为偿还双方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宁主张的三笔债务双方散伙时约定要共同偿还,且张某宁主张的还款金额160070.3元与经某平汇给张某宁的20万元款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二、张某宁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1、恒都公司2011年8月5日开具187690.7元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张某宁”,张某宁20**年8月8日到银行将其中137690.7元取出并存入已经由经某平持有并管理的银行卡中,张某宁主张该款项为还款,经某平主张该款项为双方合伙时属于经某平的部分余款。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张某宁在借款后向出借人经某平账户内存款,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还款行为。经某平主张该137690.7元为双方合伙时属于经某平的部分余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双方约定属于经某平所有。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截止到2011年1月26日止“双方合伙终止,以后所有的工程事务与经某平无关”,故本院对经某平的主张不予认可,即认定该137690.7元为张某宁向经某平的还款。2、张某宁主张上述187690.7元除了有137690.7元转款至经某平账户外,另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经某平,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某宁向经某平借款20万元,已经返还137690.7元,尚欠62309.3元。三、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张某宁应当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为:张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经某平偿还借款62309.3元及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23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已由张某宁预交),由张某宁负担1340元,由经某平负担2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已由经某平预交),由张某宁负担1340元,由经某平负担2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