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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施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诉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施秉县人民政府,施秉县国有林场,施秉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施行初字第6号原告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以下简称伍旗村五组)。负责人田双林,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敖琼,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向东,施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施秉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发军,系该场场长。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法定代表人肖跃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东昌,系施秉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不服施秉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田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向东,第三人施秉县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发军,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龙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施秉县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施府处字(2013)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伍旗村五组与第三人林场、林业局对“兰花榜”林地权属的争议,第三人林场、林业局提供的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系1991年县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州对国营林场划界确权的相关工作要求,对一堵墙林区权属进行的划界确权,该证明确县林业局为持证人,四至范围包含了“兰花榜”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国家,并绘制了一堵墙林区示意图,四抵清楚,图表齐全,颁证程序合法,是证实争议地权属的有效证据,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伍旗村五组所提供的施林权字第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联,虽记载有兰花榜山,但伍旗村五组未能提供颁证联加以印证,且该证上每一幅山的四至不明,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的规定。因此,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的《国有山林权证》(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应作为争议地兰花榜的有效权属证明依据。由于伍旗村五组虽然持有《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联,但未能提供颁证联与之相印证,故该存根联依法不能作为证明“兰花榜”争议山的权属依据。施秉县国营林场是1965年经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正式批准设立,同时在该争议地内建有苗圃场。因此,国有林场提供的设立林场的文件及建苗圃场的材料也应作为认定该争议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虽然国营林场自成立以来一直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但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对国有林场划界确权时,已明确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归林业局所有,对此国营林场不持异议。加之,国营林场属于林业局的下属单位,其人员、资产也隶属于林业局管理,那么,依据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的《国有山林权证》(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应予以认定争议林地属国有林地,其经营管理使用权归林业局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兰花榜林地属国有林地,其经营管理使用权归施秉县林业局所有。被告施秉县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申请县政府对争议地兰花榜确权的申请书、原告组长的身份证明,伍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书、村民名单;2、县林业局授权委托书、单位法人证书;3、施秉县国有林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确权申请,程序合法;原告及其两个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施编发(2012)第35号文件,证明国营林场机构更名为国有林场。原告及两个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1、国发办(1989)第28号文件;2、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的报告;3、(1991)黔林政资字第189号文件,关于确保按期完成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的通知;4、州府发(1990)第46号文件,州人民政府批转州林业局关于限期完成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5、施府办(1989)39号文件,施秉县政府关于成立处理国营林场权属工作组的通知;6、施府(1991)49号文件,施秉县政府关于做好我县国有林划界定权工作的决定。证明国有林场取得争议林权的政策依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1、关于施秉县国有林场一堵墙林区划界定权工作的调查报告;2、施秉县国营林场一堵墙林区定权发证复查工作参加人员合影;3、施秉县国营林场一堵墙林区八角山林地权属认定工作参加人员合影;4、施秉县人民政府关于核发一堵墙、锅巴庄、白沙井国有山林权证的通知;5、施秉县国营林场划界定权工作组关于要求颁发林权证的请示报告;证实一堵墙兰花榜林地定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1、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及示意图,证实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为县林业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对杨櫂有、李学仁、潘兴杰、杨昌和、何荣成、吴世海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地属县国有林场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2013年4月9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争议地的地点及四至范围。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却以绘图人员系县林业局内部人员为由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两个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关于伍旗林场与一堵墙组村民林权争议协调会议、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调处文送达回证,证实被告调处程序合法。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却认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两个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第九组:1、施府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依法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原告以该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两个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原告诉称:1955年施秉县建林业局没有土地,但县林业局干部到一堵墙生产队工作,借用生产队土地育苗。1958年林业三定,县委工作组到一堵墙落实林业承包发放了施林权字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争议地兰花榜在其范围内,同时该证注明:山中树木属国营林场,土地权归生产队所有,山中的树木报酬另行协商。但1991年11月25日施秉县政府背着群众,未依法定程序向县林业局发放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在没有给一堵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兰花榜”所有权确权给县林业局。2012年3月23日伍旗村五组向施秉县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争议地“兰花榜”确权给伍旗村五组。2013年5月2日,施秉县政府以施府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地“兰花榜”确权给县林业局。原告认为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所填写的土地面积为197.66公顷,县政府在颁证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第4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施府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46号复议决定书不重事实,不重法律作出了维持的决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伍旗村五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施秉县档案局提取的施林权字第23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证实争议地兰花榜林地归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颁证联与存根联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林地权属的有效依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2013年4月13日伍旗村委会证明,证实兰花榜林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由于该证明不能证实争议地权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原施秉县城关公社副镇长田智有的证明,证实兰花榜林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由于该证明不能证实争议地权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施府处字(2013)第3号、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第46号,证实被告及州政府处理该争议时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土地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外,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5、证人杨昌和、杨櫂有、万秀华、何荣成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四证人证实争议地归原告所有有异议。由于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地权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施秉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县林业局持有的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28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发(1991)152号、贵州省林业厅(1991)黔林政资字第189号文件、州府发(1990)46号文件、施府办(1989)39号、施府(1991)49号文件精神,经工作组调查、复查、并经时任伍旗村支书的何荣成等10余人踏界绘图签字认可后而颁发的。而原告所提供的施林权字第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联,虽记载有争议山兰花榜,但申请人未能提供颁证联加以印证,且该证中所记载的四幅山的四至均未写明,所以本府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争议山兰花榜确权给县林业局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施秉县国有林场述称:1、兰花榜属国有林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属明确;2、施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来源合法,其证据的效力高于施林权字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的效力。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述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施秉县国营林场系施秉县国有林场前身,2012年7月经施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将施秉县国营林场更名为施秉县国有林场,施秉县林业局系其主管部门,其资产归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管理,林业资源由县林业局管理。争议地“兰花榜”位于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第五村民组,沿二级公路往西约1公里处,其四至范围:东面沿干龙孔边吊岩塘河沟往仙人桥直上至仙人桥西侧山顶,南面从仙人桥西侧第二座山顶沿山梁至陈家窝北侧山顶直下,西至吊岩塘河沟,北抵吊岩塘河沟。争议地为有林地,面积为531亩。1965年经贵州省人民委员会同意设立施秉县国营林场。此后,国营林场在一堵墙片区植树造林,其中在争议地兰花榜山内设育苗基地。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发办(1989)28号文件、贵州省林业厅(1991)黔林政资字189号文件、州府发(1990)46号文件精神,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6月成立“处理国营林场权属工作组”对国营林场的山林权属开展勘界发证工作。县政府于1991年12月25日以施府通字(1991)第74号文件颁发了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给县林业局,四至范围为:东抵红花岩,西抵叫花坳、干田老,南抵八角山、草塘关,北抵重晶石厂,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均属国有,争议地“兰花榜”在该证范围内。国有林场从建场至今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也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管理使用。2012年12月,因修建余凯高速施秉连接线,征用了兰花榜山的19.9亩林地,伍旗村五组以其从县档案局调取的施林权字第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为据,认为其对争议山享有所有权而与林业局、林场发生争议,伍旗村五组向施秉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地兰花榜予以确权。施秉县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施府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兰花榜林地属国有林地,其经营管理使用权归施秉县林业局所有。原告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4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施府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施府处字(2013)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本案原告以其从县档案局调取的施林权字第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证实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而第三人县林业局以1991年施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证实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从证据的效力来看,林业局提供的林权证系县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州对国营林场划界确权的相关要求,对一堵墙林区权属进行了划界确权并绘制示意图而颁发的,其四抵清楚、图表齐全,颁证程序合法,是证实争议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而原告所提供的施林权字第233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虽记载有争议地兰花榜,但原告未能提供颁证联加以印证,且每一幅山的四至不明,应属于无效证据。再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据以证明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为无效证据,那么,争议地权属固然不能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施秉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施府处字(2013)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涛审 判 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姚  能  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鲁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