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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凤亭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刘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390号原告赵凤亭,女,193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继生,男,1958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及春,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职员。第三人刘云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亭认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所作《关于赵凤亭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的答复》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生、白及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陈鹏,第三人刘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孙雪、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关于赵凤亭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中记载如下内容:“……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储库营XX号平房北房X间,承租人刘洪本(已故)之妻赵凤亭2013年6月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的答复如下:储库营XX号平房北房X间系我公司直管公房。据刘洪本家人提供的口头信息得知,此地址有五个户籍,我们认定为同一户籍。其中刘洪本之妻赵凤亭申请变更为承租人。刘洪本之妻赵凤亭与刘云虎之间对变更承租人一事有分歧,根据直管公房更名条件,变更承租人的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赵凤亭提出变更申请必须征得同一户籍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同意并签字确认,才可变更承租人。在赵凤亭不能与刘云虎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前,我公司无法为此房屋办理变更承租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2、关于刘洪本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4、结婚证;5、北京市公安局广内派出所证明信;6、刘云虎身份证明复印件;7、刘云虎书面陈述“关于我爷爷后老伴户主来历”;8、劳动合同书;9、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调解书;10、招收家居农村的退休工人子女报名考核审批表;11、情况说明4份;12、邻居证明3份;13、起诉书;14、刘洪本、赵凤亭婚后家务及财产协议。原告诉称,2000年5月18日,原告配偶刘洪本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储库营XX号X号、X号、XX号三间直管公房签署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2年8月29日刘洪本去世。刘洪本去世前,该三间房在一个户籍下。截至2013年7月1日,除刘洪本已去世外,该户籍记载有5人:赵凤亭、胡然、胡继生、刘云虎、胡继忠。该户籍户主一直为原告赵凤亭。现因刘洪本已去世,作为户主及配偶的原告赵凤亭要求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正当合理,于法有据,被告管理单位予以拒绝缺乏法律依据。现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刘洪本的书面材料;2、《关于赵凤亭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的答复》;3、关于刘洪本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4、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5、结婚证。被告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储库营XX号公房X间,使用面积25.2平方米,承租人刘洪本(原告之夫)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2013年6月,原告赵凤亭向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经审查,现场户籍共1户5人,即赵凤亭、刘云虎、胡继生、胡继忠、胡然。其中,刘云虎不同意变更且提交了常年居住在诉争公房里,且在他处无住房的证明材料。同年7月1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作出《答复》,告知赵凤亭因同一户籍的刘云虎与其就变更承租人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故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事宜。综上,我机关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云虎认为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期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刘洪本、赵凤亭婚后家务及财产协议;2、书信;3、招收家居农村的退休工人子女招工报名审批表;4、劳动手册;5、劳动合同书;6、北京市南三环玉泉营果菜批发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7、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2)宣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2009)宣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调解书、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8、关于张万海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储库营XX号X号、X号、XX号三间公房的原承租人为刘洪本,其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原告赵凤亭系刘洪本之妻,第三人刘云虎系刘洪本之孙。2013年6月,原告赵凤亭向被告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要求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该申请书记载着如下内容:“……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经营公司第四分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储库营XX号原由刘洪本承租,刘洪本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房三间应由其妻赵凤亭继续承租,现提出变更承租人为赵凤亭的申请,请予办理……”。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于同年7月1日作出了《答复》,并稍后将《答复》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刘云虎系原承租人刘洪本之孙,其户籍在刘洪本去世前在本案诉争房屋处,其在刘洪本去世前在外无其它住房。本案中,刘云虎坚持自己在刘洪本去世前在诉争房屋处长期居住的观点,而现有在案证据不能推翻其这一观点。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云虎具备继续承租上述诉争房屋中关于“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因此,被告依据刘云虎不同意赵凤亭继续承租上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对赵凤亭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合法有据。因原告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凤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凤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陈东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书 记 员 张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