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曹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朝阳,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曹某受南京市雨花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委派参加南京南站配套工程项目拆迁工作。被告人曹某在拆迁扫尾工作中,未严格认真履行拆迁审批职能,导致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被拆迁户唐某等获得拆迁补偿和分房资格,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60742元。被告人曹某事后收受唐某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曹某在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配合调查相关案件时,主动到该院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玩忽职守、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刘某、钱某、韩某、徐某、柏某、李某、唐某的证言,宁征拆字(2009)28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南京万新房屋拆迁公司注册查询信息,雨花台区拆迁办与万新公司间相关记账凭证及发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定附着物(装修)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唐某南京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存单,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中从事公务,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贿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