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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施新平与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平,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76号原告施新平。被告江苏欧撒奴���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施新平与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付款采用滚动结算,截止于2013年2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563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30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2年3月5日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施新平货款人民币429775元。在此之前所有货单、欠据一律作废。欠款人陈放。欠款单位: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2、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送货单13份,证明继2012年3月5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由被告公司会计顾珍签字确认的双方往来明细,证明继2012年3月5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345310元,被告付款121200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往来记录与证据2中的送货单中的日期、金额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付款采用滚动结算。2012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至当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9775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计价值1345310元,被���共计付款12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3085元属实。由于原、被告间未有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新平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