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金与被告马勇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金,马勇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林庆金,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春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西英,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林庆金之妻。被告:马勇之,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林庆金与被告马勇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金的委托代理人赵西英与被告马勇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金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写借据一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借据一份。2013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项借款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勇之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80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当时借款收蒜薹,因价格下降,导致存放的蒜薹亏损,我没有盈利,致使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勇之系原告林庆金的外甥。原告夫妻二人均在茌平县春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4月份,被告收蒜薹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向原告约定卖蒜薹的时候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80000元是原告夫妻二人在茌平县春晖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借据一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勇之在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的工资、股金180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出借人林庆金与借款人马勇之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林庆金将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交付被告马勇之,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马勇之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马勇之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之偿还原告林庆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马勇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