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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沈跃民与董天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民,董天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沈跃民,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董天佐,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沈跃民与被告董天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天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跃民诉称: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8日、2001年6月25日及20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董天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跃民与被告董天佐曾系同事关系。2001年4月8日,被告董天佐向原告沈跃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沈跃民借款现金25000元的事实。2001年6月25日,被告董天佐向原告沈跃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002年4月9日,被告董天佐向原告沈跃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沈跃民主张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董天佐。原告沈跃民主张被告董天佐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沈跃民提交的收条及借条足以证实被告董天佐向原告沈跃民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沈跃民主张被告董天佐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跃民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董天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跃民经济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董天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