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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剑峰与俞星伟、李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吴剑峰。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星伟。被告:李水华。原告吴剑峰诉被告俞星伟、李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李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峰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俞星伟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吴剑峰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当日交付了现金。被告俞星伟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其拥有的浙j×××××雷克萨斯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俞星伟归还原告吴剑峰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46800(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要求被告李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剑峰在开庭时陈述:原告和被告俞星伟是通过“叶小平”(谐音)介绍认识的。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其中60000元系原告自有,120000元系借款当天下午从原告朋友王萍在桂花路邮储银行账户里取得。原告将借款在富阳市横凉亭路立交桥下修理厂里交付给被告俞星伟,并由俞星伟在修理厂柜台上书写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被告俞星伟未支付过利息。借条载明的号牌为浙j×××××雷克萨斯车车主系被告俞星伟,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吴剑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星伟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李水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星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水华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俞星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也属实。同时被告李水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水华未履行过担保责任,认为上述借款不应当由其归还。被告李水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剑峰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星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水华经质证后无异议,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名字系由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俞星伟向原告吴剑峰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星伟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水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俞星伟向原告吴剑峰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剑峰要求被告俞星伟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星伟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俞星伟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水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吴剑峰与被告李水华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星伟向原告吴剑峰借款180000元,被告李水华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水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俞星伟归还借款后,被告俞星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水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水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水华对被告俞星伟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华辩称有汽车抵押才提供担保,故不应当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行存在汽车抵押担保并非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李水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星伟归还原告吴剑峰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星伟支付原告吴剑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俞星伟支付原告吴剑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水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俞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