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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卢××与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305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甲。原告卢××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7日生育男孩黄威,2005年4月3日生育女孩黄乙。原、被告于婚后建造柳州市鱼峰区大桥园艺场莲花大队现住房屋,共四层,160平方米。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奢好赌六合彩,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未改正,被告还时常打骂原告,原、被告自第一个小孩满一周岁开始就闹离婚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出外打工至2013年春节回家,被告已将家门钥匙换掉不给原告进家,并带女人回家同居,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婚姻法》,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黄威、女孩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莲花大队155号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没有理由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是1993年与被告结婚,之后原告迁入户口与被告一起,从2011年开始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因为要将农村户口迁入城市后再与被告结婚,原告称被告赌博六合彩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参与赌博,被告也没有带女人回家,原告在外也与别的男人居住。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所以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柳州市鱼峰区大桥园艺场莲花大队155号房屋没有依据,该房屋的土地是被告母亲的,房屋也是被告弟弟出钱某的,所以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7日生育男孩黄威,2005年4月3日生育女孩黄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7月携带女儿黄乙到上海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提供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出具给被告母亲的职工私人建房证,认为大桥园艺场莲花大队155号房屋是由其母亲申请建房的,原告无权分割。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且双方从2011年7月即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黄威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本案对小孩黄威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女孩黄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黄乙从2011年7月即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其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女孩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黄乙由原告卢××抚养,随原告卢××生活;被告黄甲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黄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负担75元,被告黄甲负担7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