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甲。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成某某同杨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新碶街道莫干山路48号申某某司某某小区内,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5号楼围墙处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罗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元。2.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成某某同杨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新碶街道莫干山路48号申某某司某某小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5号楼与8号楼间停车场内的菲利普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1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街兄弟网吧楼下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代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1元)。后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该辆电动自行车系赃物,协助被告人杨某甲将该车骑回暂住房。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成某某同杨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渡口路××超市门口的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王某、代某、毛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家属退赔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退赃情节,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甲、韩××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韩××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