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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吴盛坤、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吴盛坤,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043749160。负责人:张叶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林,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来,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吴盛坤,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1号楼中兴公寓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589036937M。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为与被告吴盛坤、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盛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556.55元、利息3630.09元、罚息17.56元、复利34.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6.55%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盛坤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黄坦镇昌盛花园第1幢4单元407室(房管部门备案号:20139600062)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文成县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变更为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合同及履行情况作如下表示:案涉合同:3302012013009876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人吴盛坤签订时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借款额度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4日起至2038年11月23日止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保证抵押人吴盛坤抵押物文成县黄坦镇昌盛花园第1幢单元407室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温房预文成县字第2096003005号)保证人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人民币32万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贷款支付根据被告吴盛坤指示将借款32万元汇入19260101040012552账户还款情况已还2017年5月4日前分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97556.55元及2017年5月5日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297556.5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为3630.09元、罚息为17.56元、复利为34.92元,从2017年9月5日起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若逾期超过2038年11月3日,则从2038年11月4日起上述利息按浮动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从2017年9月5日起以每月按编号为3302012013009876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所确定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浮动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但上述复利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2038年11月3日;上述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302012013009876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二、如被告吴盛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盛坤所有的位于文成县黄坦镇昌盛花园第1幢单元407室(房管部门备案号:2013960006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被告吴盛坤、温州南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正德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沈伍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