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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康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康刚,陈美,莱芜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强,姚京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刚,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莱芜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陈美,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莱芜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康刚,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山东顺鑫园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姚京驰,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莱芜华森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康刚、陈美、莱芜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王强、姚京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康刚、陈美、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被告姚京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康刚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陈美作为康刚配偶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刚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6102011803573号),合同约定被告康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康刚、姚京驰、王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102011B3574号),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体,对联保成员及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和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最高授信额度为陆佰万元,联保体成员个人授信均为贰佰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鑫隆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鑫隆食品公司对康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康刚出现违约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康刚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6102011803573号)2、被告康刚、陈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被告康刚、陈美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4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借款合同计算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92560元。5、被告姚京驰、王强、鑫隆食品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康刚、陈美、鑫隆食品公司均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姚京驰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2011年11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至2012年10月29日止,现这些合同均已到期,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姚京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康刚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陈美在申请人配偶签名处亲笔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姚京驰(成员一,甲方)、康刚(成员二,甲方)、王强(成员三,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102011B3574号),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陆百万元,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具体如下:成员一额度为贰佰万元,成员二额度为贰佰万元,成员三额度为贰百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每笔授信资金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截止日(如果业务种类为贷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截止日)。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任一授信提用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均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者取消授信额度,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联保体授信人姚京驰、康刚、王强同意在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应在发放授信后当日按授信额度总额13.33%(120万元)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开户明细:姚京驰在民生银行帐户7存入40万元,康刚在民生银行帐户存入40万元,王强在民生银行帐户存入4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帐户中直接扣除。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乙方)与被告康刚(甲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为116102011803573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16102011B357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用途为经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对合同项下乙方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鑫隆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16102011B03573号)。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为116102011B3574号)约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康刚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个人借款支用申批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支付方式为受托划入指定的银行帐号。当日,原告审批同意了上述申请。《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同申请时间,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40%。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依约转入借款人康刚指定的户名莱芜市云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莱芜分行张家洼支行的帐户中。2011年1月15日,3月15日被告康刚出现两次逾期,截止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康刚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美与被告康刚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美以康刚配偶身份在授信申请表上、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贷款表示同意。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256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核保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小额业务授信额度到期前两个月内续做业务审批单、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姚京驰、康刚、王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为116102011B3574号)及原告与被告康刚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为116102011803573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刚发放了借款,被告康刚在2013年1月15日、3月15日出现两次逾期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被告康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康刚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为116102011803573号)。要求被告康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256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康刚赔偿。被告陈美主动在商户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发生康刚、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京驰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2011年11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至2012年10月29日止,合同已到期,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姚京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每笔授信资金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截止日(如果业务种类为贷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截止日)。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人个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康刚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0月18日,其借款的发放日没有超过截止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姚京驰保证期间应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故对被告姚京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京驰、王强作为联保体成员亦对被告康刚上述借款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鑫隆食品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康刚借款在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康刚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为116102011803573号)。二、被告康刚、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被告康刚、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四、被告康刚、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92560元。五、被告姚京驰、王强、莱芜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刚、陈美、莱芜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姚京驰、王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