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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XX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集团有限公司,金龙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56号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陈福梯。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告:金龙祥。本院在审理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5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