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林涛与李伟珍、林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涛,李伟珍,林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林涛,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李伟珍,女,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宝。被告林豪文,男,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姚晓扬。原告李林涛诉被告李伟珍、林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伟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3个月后归还,并叫来第二被告做担保人,但从借款到期之日到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借款本息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珍辩称,原告所诉的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豪文辩称,林豪文属于先天性疾病,大脑残疾,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有的签名均是在其母亲与债权人的旨意下签的,所有的款项也是由李伟珍个人收取。故林豪文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李伟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个月还清。如期不还以海头圩二巷9号2楼204房作抵押。到期还本付息54500元。被告林豪文在该借条下方签上“证明人”。因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鉴于在借条上林豪文所签的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珍尚欠原告李林涛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林涛对被告林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尤伟玲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