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7号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18298-1)法定代表人商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出售面积729.37平方米,销售单价为335元/平方米,价款总计人民币244338.95元,用于中东新生活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几份补充协议,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151044.67元,剩余人民币18778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7788.28元、滞纳金56336.49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松原中东项目部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拆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的活动板房,合同总面积729.37平方米,单价33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44338.95元。约定被告项目部应于2011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活动房完工后5天内支付余款194338.95元。同时委托原告对活动板房进行拆装,拆装合同金额为80000元,约定被告项目部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工人进场时一次性支付余款75000元。2011年2月22日与2011年3月7日,被告松原中东项目部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三层楼梯一部及配件,合同总金额14494元,约定完工验收时全部付款。以上四份合同合计总价款338832.95,均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并拆装了活动板房,于2011年4月30日、31日向被告交付使用并验收完毕。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151044.67元,剩余价款187788.28元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拆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拆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7788.28元的诉求,因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活动板房,被告亦验收合格,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87788.28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6336.49元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必须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否则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销售款及拆装款,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主张56336.49元应准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松原中东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其上级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87788.28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633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