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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贤根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根。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平、胡斌。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根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根及辩护人周建平、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夏衍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原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邵某所送14寸联想牌液晶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分2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70000元;收受郭某所送杭州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10000元;分6次收受芮某所送现金及联华超市购物卡人民币12000元;分3次收受邵某所送联华超市卡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500元;分2次收受蔡某所送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5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贤根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邵某、李某、郭某、芮某,蔡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塑胶运动场地承包合同,学校中层干部任免备案表,干部履历表,证明,工作职责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性质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贤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贤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周建平、胡斌主要认为: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邵某所送的液晶电脑不应认定为受贿。行贿存在隐蔽性,而本案的被告人在收受电脑的情节上存在公开性,如果受贿,被告人就不会将行贿人所送的电脑放置在公开的办公场合;而且该电脑放置在工地上办公期间,是用于工程上的相关事宜;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将电脑搬回自己家,这是对电脑使用一段时间后的民事处分的行为,不应认定受贿的情节。第二、被告人王贤根存在自首的情节,且已退赔全部的赃款。被告人王贤根及辩护人周建平、胡斌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夏衍中学和杭州市景华中学为区教育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补助。被告人王贤根于1998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杭州市夏衍中学任总务处副主任一职,并于2009年1月就职杭州市景华中学总务处副主任一职,期间2006年暑期借用到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协助科长做项目前期。被告人王贤根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揽学校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人员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夏衍中学总务处副主任,负责该校图书馆及体育活动用房工程建设的监管等职务之便,为承接该工程的原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邵某谋取利益,收受邵某所送14寸联想牌液晶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承接的夏衍中学体育馆、图书馆工程建设上得到被告人王贤根的支持与关照,于2003年3月份陪同王贤根至解百商厦购买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联想液晶电脑1台以及送电脑的时间是2004年的3、4月份,之前陈述的行贿时间系记忆错误。(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脑价值人民币750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4月30日。(3)被告人王贤根的供述,证实邵某作为承接夏衍中学艺体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得到其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于2003年3、4月份陪同其至解百购买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的联想牌的14寸的液晶显示器台式电脑1台以及其收受邵某所送的电脑的确切时间为2004年3、4月份。(二)2003年11月份及2004年4、5月份,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夏衍中学总务处副主任,负责该校图书馆及体育活动用房工程建设的监管等职务之便,为承接该工程的原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谋取利益,分2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与浙江省杭州市夏衍中学签订该校图书馆及体育活动用房工程的合同。(2)单位工程承包协议,证实2003年8月,李某从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杭州市夏衍中学图书馆及体育活动用房工程项目。(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下半年承接了杭州夏衍中学艺体楼、办公楼项目工程,为在工程日常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款及时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王贤根的关照,分别于2003年下半年送给王贤根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上半年送给王贤根现金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王贤根的供述,证实李某作为承接夏衍中学艺体楼工程的承建商负责人,为得到其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于2003年7、8月份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4、5月份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三)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工作人员,负责江干区杨公小学建设工程的监管等职务之便,为承接该工程的原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谋取利益,收受郭某所送杭州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江干区杨公小学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同意杨公小学项目的初步设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签订江干区杨公小学建设工程的合同。(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在承接的杨公小学建设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王贤根的照顾,其于2011年春节送给被告人王贤根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杭州银行卡的事实。(4)被告人王贤根的供述,证实郭某作为承接杨公小学工程的承包方,为得到其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于2011年1月份送给其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的杭州银行卡。(四)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夏衍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工作人员,负责夏衍中学体育场工程及江干区教育局学校工程建设的监管等职务之便,为承接该工程的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芮某谋取利益,分6次收受芮某所送现金及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塑胶运动场地承包合同,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与浙江杭州朝阳中学签订该校300米塑胶田径场的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与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丁兰中学)签订该校运动场工程的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与杭州市夏衍中学签订该校扩建工程-新建田径场工程的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杭州伟业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与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景华中学)签订该校运动场工程的合同。(5)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承接江干区教育局学校操场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王贤根的关照和帮助,分三次送给王贤根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000元,于2002年和2012年春节送给王贤根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王贤根的供述,证实芮某作为承接江干区教育局学校体育场项目的建设方,为得到其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分六次收到其送现金及联华超市卡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五)2009年国庆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工作人员,负责杭州市夏衍中学扩建工程监管等职务之便,为承接该工程的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邵某谋取利益,分3次收受邵某所送联华超市卡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杭州市夏衍中学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同意杭州市夏衍中学扩建工程的初步设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杭州通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与杭州市夏衍中学签订杭州市夏衍中学扩建工程的合同。(3)杭州通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25日,邵某从杭州通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杭州市夏衍中学扩建工程项目。(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自己在承接夏衍中学艺术中心、宿舍楼1号楼、2号楼,食堂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王贤根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国庆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送给王贤根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500元。(5)被告人王贤根的供述,证实邵某作为承接夏衍中学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得到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0年分3次送给其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500元。(六)2011年春节前及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贤根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工作人员,负责景华中学建设工程监管等职务之便,为承接该工程的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蔡某,分2次收受蔡某所送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同意景华中学建设项目立项的复函,证实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4月14日同意江干区教育局建设景华中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与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签订景华中学建设工程的合同。(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06年承接了景华中学的建设工程,为了在工程审计的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王贤根的关照,分2次送给王贤根共计人民币3000元联华超市卡的事实。(4)被告人王贤根的供述,证实蔡某作为承接景华中学的建设工程的审计人员,于2011年春节前及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其联华超市卡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贤根主动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贤根退赔全部赃款。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学校中层干部任免备案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王贤根的履历。2、关于王贤根任职的相关证明的书证。(1)关于王贤根职责分工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贤根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任杭州市景华中学总务处副主任一职。(2)职责分工证明、任职证明(2份)、工作职责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王贤根于1998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杭州市夏衍中学任总务处副主任一职,协助总务主任负责学校食堂监控,固定资产管理,教室设施设备维修以及基建前期报批、施工管理等,并于2009年1月就职杭州市景华中学总务处副主任一职,不具体分管,因为期间2006年暑期借用到区教育局基建财务科,协助科长做项目前期。(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系机关法人,浙江省杭州市夏衍中学、杭州市景华中学、杭州师范大学东城第二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4)关于夏衍中学、景华中学单位性质的证明,证实杭州市夏衍中学为区教育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为财政补助;杭州市景华中学为区教育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补助。(5)2002年关于印发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2年关于印发杭州市江干区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了江干区教育局计划基建财务科的职责。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6日,王贤根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贤根交代了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4、退赃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周建平、胡斌认为收受邵某的电脑系公开安装在办公室用于工作的,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审查,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不以秘密收取作为客观要件,且电脑一直由被告人王贤根本人控制并被搬回家收归已有,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有主动退赃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周建平、胡斌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贤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