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昌雨与张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雨,张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昌雨,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均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经理。原告王昌雨与被告张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雨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张均建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雨诉称,2013年5月19日14时30分,被告张均建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5202.41元。被告张均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900元,且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同意在保险之外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昌雨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及所有。被告张均建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3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均建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珍珠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建设银行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王昌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昌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昌雨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9202.28元。泗水县急救中心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休息1周。陪护人员系原告子女XX、王艳。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300元及扣发情况。原告提供泗水润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载明陪护人员王艳月工资收入3000元、XX月工资收入3200元及扣发情况。原告提供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休息治疗3个月,约需后治疗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均建已支付原告王昌雨8900元。本院认为,张均建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昌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昌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张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雨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王昌雨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均建应承担的份额内支付。原告王昌雨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202.28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XX按照其工资收入每天106.67计算,护理39天,计款4160.13元,护理人员王艳按照其工资收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39天,计款39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060.13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参照其工资收入每天110元计算,误工39天,休息7天,计款506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39天,计款585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23207.41元。原告依照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张今后治疗费600元,休息治疗3个月,该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昌雨的损失共计23207.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医疗费9202.28元;2、护理费8060.13元;3、误工费5060元;4、伙食补助费5855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23207.41元。被告张均建已支付原告8900元,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昌雨损失2320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昌雨退还被告张均建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