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五德、王麻乃与张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五德,王麻乃,张雪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59号原告马五德,男,回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市人,现住朗县。原告王麻乃,男,回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马五德、王麻乃���被告张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五德、王麻乃,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3月20日,两原告共同从被告处承包了金东乡巴龙村饮水池工程,同年6月8日又共同从被告处承包了仲达镇和登木乡的饮水池和挖沟工程。两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689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雪峰支付工程款68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向本院递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方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0日从被告张雪峰处承揽金东乡巴龙村饮水工程、2012年6月5日至10月初承揽��达镇瑞村饮水工程、2012年6月5日至10月初承揽登木乡登木村饮水工程。原告方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30元,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方支付了155720元,余款6891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完备,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按约定完成相应了工作任务,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五德、王麻乃支付6891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鉴于原告方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将1523元案件受理费转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永奎审 判 员 :霍 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 春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扎西曲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