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东,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烟台鲁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东,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10号4楼法定代表人:夏海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鲁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杜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王晓东与被申请人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安福公司)、烟台鲁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王晓东、安华公司、安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王晓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王晓东以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人员从事相同的工作为由要求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而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也就是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所以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是错误的。鲁宝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的规定。1、王晓东在鲁宝公司工作的期限长达4年多,却被迫签订了两个劳务派遣协议,这可以从王晓东的保险缴纳情况得到证实,并且鲁宝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也认可了王晓东自2007年即进入鲁宝公司工作。2、王晓东与鲁宝公司的员工吕建波均为大货司机,以三班倒的方式开同一辆车,从事相同的工作量,工资却一个天,一个地。这可以从王晓东的上岗证、鲁宝公司的出厂码单清单及排班表得到证实。3、大货司机的岗位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4、假如王晓东的诉求真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则鲁宝公司没必要另行成立一家公司,专门安排王晓东一类的派遣工至该公司工作。鲁宝公司实际用该办法来规避同工同酬的制约。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重审。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消除报酬歧视、实现工作平等权的具体体现。但是对同工同酬原则的理解应契合实际,不应作机械的、狭隘的理解。同工同酬不等于同岗同酬.所谓同工同酬,一般认为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为用人单位贡献同等的劳动价值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同工”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劳动者才可能取得“同酬”。对“同工”的衡量最关键的乃是是否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因为即便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同样的工作,并付出了同样的劳动,但实际工作成效完全可能不相同。本案中,从王晓东与安福公司、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王晓东是被派遣到鲁宝公司从事大货车副驾驶或大货司机辅助工作,虽然王晓东提交了上岗证、鲁宝公司的出厂码单清单及排班表等证据证实其与鲁宝公司职工吕建波从事同样的汽车运输工作,但此亦只能证明两者从事的岗位相同,并不能简单地以此认为其与吕建波做同样的工作就是劳动法上所指的“同工”,还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劳动业绩进行综合考量。王晓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相当等。综上,王晓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