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东浔与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高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浔,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高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沈东浔。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保。被告高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韬。原告沈东浔与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高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丰、航宇公司、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东浔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高丰驾驶被告航宇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航宇公司、高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71.67元;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航宇公司、高丰承担。被告航宇公司、高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65.7元;误工费考虑误工130天,按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大地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465.69元、误工费14899.91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二周)、护理费329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76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张、医疗证明书5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高丰驾驶被告航宇公司的车辆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现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两者之间就车辆使用的实际关系,故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护理费尚属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二周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被告大地公司关于赔偿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航宇公司、高丰、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沈东浔事故损失1976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东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高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