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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民警在古城镇王见南路口开展集中行动时,查获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林某,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