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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温新梅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新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新梅,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原惠州市惠城区非凡419美发店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罗静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新梅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二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新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上诉人温新梅进行了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9月21日,被害人张某1到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时,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温新梅拿到储物柜存放,温新梅在张某1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张某1包内的现金港币25000元(折合人民币20465.25元)盗走。2、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徐某到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温新梅拿到储物柜存放,温新梅在徐某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徐某发现钱被盗后打电话给温新梅,温新梅谎称是美发店的一名员工所盗,第二天温新梅将钱还给徐某。3、2012年5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到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温新梅拿到储物柜存放,温新梅在张某1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张某1包内的港币15000元(折合人民币12163.95元)和人民币1600元盗走。张某1从温新梅手里接过手提包后,到美发店旁的花店买花付款时发现包内少了现金,问温新梅谁动了她的包。温新梅称其会负责处理,帮忙找回。张某1称要报警,温新梅害怕便承认是自己偷的并将钱还给张某1,并承认曾多次盗窃过张某1包内的现金。随后,张某1等人将温新梅带到南坛派出所报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新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2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新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得到其中的一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新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温新梅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对于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异议;(二)上诉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上诉人自愿认罪,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2、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没有实际占有财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中二次赃款(2011年11月盗窃被害人徐某的1800元及2012年5月11日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15000元港币均在盗窃后立即退还,并且上诉人的丈夫戴某退还28000元给被害人张某1,并得到张某1的谅解。)可见,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财产,在盗窃后立即退还,其主观恶意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12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同时主动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只因为当时父亲重病连续两次手术,住院治疗共56天,欠下巨额医疗费,加上小孩年幼,丈夫没有工作,生活极其困难,才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家里小孩年幼,需要母亲的自身照顾与关心,父亲年老病重需要人照顾,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4)款第4项,希望对上诉人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1日,被害人张某1到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时,将手提包交给上诉人温新梅拿到储物柜存放,温新梅在张某1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张某1包内的现金港币25000元(折合人民币20465.25元)盗走。2、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徐某到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将手提包交给上诉人温新梅拿到储物柜存放,温新梅在徐某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徐某发现钱被盗后打电话给温新梅,温新梅谎称是美发店的一名员工所盗,第二天温新梅将钱还给徐某。3、2012年5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到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将手提包交给上诉人温新梅拿到储物柜存放,温新梅在张某1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张某1包内的港币15000元(折合人民币12163.95元)和人民币1600元盗走。张某1从温新梅手里接过手提包后,到美发店旁的花店买花付款时发现包内少了现金,问温新梅谁动了她的包。温新梅称其会负责处理,帮忙找回。张某1称要报警,温新梅害怕便承认是自己偷的并将钱还给张某1,并承认曾多次盗窃过张某1包内的现金。随后,张某1等人将温新梅带到南坛派出所报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温新梅的丈夫戴某朋退赃二万八千元给被害人张某1,并得到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盗的人民币1600元、港币15000元予以扣押,破案后,上述款项已退回给被害人张某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温新梅的情况,及上诉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温新梅的年龄、家庭住址。5、国家外汇管理局惠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6、收条、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温新梅的丈夫戴某朋退赃二万八千元给被害人张某1,并得到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下午,其两人和张某1一起在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洗完头后,张某1去美发店旁的花店买花,打开钱包就发现钱少了,其和张某1立刻问站在一边的美发店店长“小新”,那店长让其和张某1给点时间她,她立刻会查出来,后来,过了一会,那店长在美发店里把钱拿出来给了张某1,其和张某1见把钱拿出来之后,让那店长上车,上车后她就承认是她自己偷了张某1的钱,然后其和张某1就将那店长带到派出所报案了。2、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朋友张某1来电说她在惠城区横江三路的非凡419美发店洗头时,放在包里的钱被偷了1万多元港币和1千多人民币,其接到电话后,即赶到非凡419美发店,看到张某1及她的朋友黄某在和美发店的一个姓温的女经理在争吵,其走过去,听到那姓温的经理求张某1放过她,接着那姓温的女经理从身上把偷到的钱拿了出来交回给了张某1,并哀求张某1不要送她到派出所,愿意私了,但其等人没答应她直接把她送到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肖某1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下午18时40分,其接到非凡419美发店一员工电话说有顾客被经理温新梅盗窃了财物,让其马上回去,其挂电话后即赶回美发店,店长杨某跟其说,温新梅偷了顾客的钱,现已被带到南坛派出所了,其也赶到南坛派出所,顾客的朋友说温新梅偷了他朋友的钱,有一万多元,温新梅当场也承认了偷了一顾客的钱。三、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张某1、证人邹某、黄某对盗窃案犯温新梅进行了辨认。2、上诉人温新梅对盗窃的作案现场、盗窃得来的人民币和港币进行了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2012年5月11日约16时30分至18时左右在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洗完头后,其去美发店旁的花店买花,打开钱包就发现钱少了,其和邹某、黄某立刻问站在一边的美发店店长“小新”,那店长让其和邹某、黄某给点时间她,她立刻会查出来,后来,过了一会,那店长在美发店里把钱拿出来给了张某1,其和邹某、黄某见把钱拿出来之后,让那店长上车,上车后她就承认是她自己偷了我的钱并且承认2011年9月21日偷了我三万元港币,然后邹某、黄某和其就将那店长带到派出所报案了。2、徐某的陈述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其在非凡419发廊洗头,当时是“小新”帮其将包拿去放好的。其洗完头后吃饭,吃饭结账时发现钱少了,于是打电话给“小新”,说其在发廊那里被人偷了,“小新”答应其帮忙查一下,后来“小新”经理还回了其一千三百元,并说是一个小工的,家里很可怜,叫我算了。其于是没有报警。五、上诉人供述上诉人温新梅供述称:2011年9月21日,张某1(华姐)到我工作的店即惠城区横江三路非凡419美发店洗头时,将手提包交给我拿到储物柜存放,我在张某1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过程中,趁机将张某1包内的现金港币25000元放到自己的口袋中盗走。2011年11月的一天,顾客徐某到我们店洗头,将手提包交给我拿到储物柜存放,我在徐某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徐某发现钱被盗后打电话给我,我说帮她去问一下谁拿她的钱,后来我说是一个员工拿的,过了两天徐某来店里洗头,我就把钱还给她了。2012年5月11日17时许,张某1到我们美发店洗头,将手提包交给我拿到储物柜存放,我在张某1洗完头后帮其拿回手提包时,趁机进入厕所内将张某1包内的港币15000元(折合人民币12163.95元)和人民币1600元盗走。张某1从我手里接过手提包后,到美发店旁的花店买花付款时发现包内少了现金,问我谁动了她的包。张某1称要报警,我害怕便承认是自己偷的并将钱还给张某1,并承认以前也盗窃过张某1包内的现金,并求张某1原谅,随后,张某1他们把我带到南坛派出所报案。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新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温新梅的犯罪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并且在实施的三次盗窃行为,其中二次赃款(2011年11月盗窃被害人徐某的1800元及2012年5月11日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15000元港币)均在盗窃后立即退还,并且上诉人温新梅的丈夫戴某退还28000元给被害人张某1,并得到张某1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温新梅的盗窃数额应当变更认定为“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温新梅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温新梅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新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惠兰审判员  马世海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