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53年4月3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小商品城,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员工储蓄柜箱子上的一部HTC牌手机。经珲春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全某某所犯盗窃罪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全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凤先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