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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英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英程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森,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文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程,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防城港市。再审申请人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英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事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万事达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返还诚意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金湾步行街销售中心林思怡、万事达公司公司销售经理潘振伟书写的“于2011年9月、11月分别收到黄新、王英程写来申请退款商铺诚意金协议书”证明与原判认定万事达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返还诚意金没有任何关联。2.万事达公司销售经理潘振伟和金湾步行街销售部签字盖章的“今有黄新、王英程向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金湾步行街诚意金事宜,公司老总回复2012年4月初(20日前左右)方可退还,特为此申请立据。”的“立据”没有证明力。一是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立据”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万事达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表述“被答辩人王英程于2011年11月、2012年3月到我公司位于新兴街的接待中心,向接待人员要求我公司解除《意向诚意书》,退还其所交的意向诚意金,接待中心人员也向其解释我公司钦州湾步行街不能开盘的原因,接待人员也上(将)其的情况上报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答辩人也初步同意与其解除《意向诚意书》,返还其所交的诚意金。现因履行《置业意向诚意书》发生纠纷,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意向诚意书》,不同意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表达了万事达公司要求王英程继续履行《诚意书》,没有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返还诚意金,即是同意与王英程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的意思表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2.因一审判决认定万事达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初步同意与王英程解除意向诚意书退还意向诚意金,已依法构成自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加以认定,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3.《置业意向诚意书》是双方签订的一份附解除条件的有效民事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王英程不履行《置业意向诚意书》义务,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元购房诚意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万事达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返还诚意金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在签订《置业意向诚意书》后,王英程于2011年11月书面向万事达公司申请退商铺诚意金,此后,王英程继续就退款事宜向万事达公司交涉,2012年3月15日万事达公司销售经理潘振伟和金湾步行街销售部“立据”载明王英程申请退金湾步行街诚意金事宜,公司老总回复2012年4月初(20日前左右)方可退还,虽然万事达公司没有在“立据”盖章,但潘振伟是万事达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在“立据”上签字,金湾步行街销售部盖章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英程有理由相信潘振伟是得到万事达公司的授权,而且万事达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表述王英程两次到公司接待中心,向接待人员要求公司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退还其所交的意向诚意金,接待人员将其情况上报公司,公司初步同意与其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返还王英程所交的诚意金,证明潘振伟已将王英程要求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返还诚意金的情况报告万事达公司,公司当时已初步同意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万事达公司已向王英程承诺解除意向诚意书返还诚意金的事实,至于“立据”表述的内容不够严谨,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三是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四是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由于万事达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初步同意与王英程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退还意向诚意金,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自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置业意向诚意书》虽然是有效民事合同,但万事达公司已向王英程承诺解除置业意向诚意书返还诚意金,万事达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原审判决万事达公司返还王英程购房诚意金1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万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