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雷宏林与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宏林,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20号原告雷宏林,男。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宏林与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宏林,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宏林诉称,其在职期间长时间加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4,13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3、原告无须返还被告社保补贴600元。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厨房担任副厨一职。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元的工作服押金,并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5日受理。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每月领取的社保补贴600元,该会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2013年4月7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600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还查明,梁金海、董彩娣亦以同样诉请事项为由,诉诸本院。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18号、10519号。其中,梁金海系被告处厨师长,梁金海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处实行打卡考勤与手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厨房的副厨即本案原告负责手工考勤,被告的人事经理马某负责打卡考勤,考勤卡原件由每个部门自行保管,厨房考勤卡由副厨即本案原告保管。考勤表系每月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财务,一份由所在部门保留。其每月根据上述两种考勤制作工资单,然后交由被告财务,财务以工资袋形式发放工资。董彩娣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因入职首月在外招聘员工,故该月并无其考勤记录。再查明,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1日入职,担任副厨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其在职期间,被告处实行打卡考勤与手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厨房的手工考勤由其负责。就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原告陈述,其所在岗位正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忙时须天天上班,具体工作时间为9:00至21:00,其中13:30至16:00休息。期间就餐两次,分别是10:00和16:00。为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一节,原告提供了由厨师长梁金海制作的被告厨房员工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9月、11月、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由其本人制作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考勤卡以印证。其中,20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由工资总额、出勤天数及实得工资组成,2012年1月起的工资表由基本工资、奖金、奖罚、实发总额等项目组成,均无员工签收记录。其中,2011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出勤20天,工资6,000元,同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出勤31天,工资及实得工资均为6,000元;2012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为全勤+6天,基本工资为1,280元,奖金为4,720+1,161元,实发为7,161元;2012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为全勤,基本工资为1,280元,奖金为4,720元,实发为6,000元;原告自2012年3月起的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其余为奖金,就出勤天数除2012年3月载明为31天外,其余均记载为全勤。原告表示,上述工资表是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拆分,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其提供的考勤表并不吻合同,以2012年1月为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大部分员工出勤天数均为全勤+6天,然考勤表显示员工的出勤情况并不相同。另考勤表显示有考勤主管、总经理、人事部签名栏,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表均无相关人员签名,且2011年11月的考勤表显示,梁金海与董彩娣的考勤从2011年11月1日起即有记录,该月两人无休息日,其他员工的考勤最早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有出勤记录。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还显示,员工排序混乱,并不固定,以梁金海为例,梁金海作为厨师长,其考勤记录有时在所有厨房员工的末位,有时则在当中。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则显示不少考勤记录只有上班或下班打卡记录,相对应的无上班、下班打卡记录的地方有梁金海签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其处,在职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正常工作时间为9:30至13:00、16:30至21:00,期间包括两次就餐时间,分别是在9:30、16:00,原告的有效工作时间为每班8小时。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被告处由人事负责对原告等人进行手工考勤。为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以印证。工资表由出勤、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奖金、社保补贴等组成。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费及奖金3,950元、社保补贴600元组成,2012年4月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其余为加班费及奖金。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认为因无其签名,故应以其提供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签字确认,故亦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厨房从事炉灶工作。就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无固定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中间休息时间将不作为工作时间,考勤采用统一的考勤卡或指纹考勤制度。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原告表示,签名确实为本人所签,但当时被告要求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并未载明基本工资为1,450元,其每周工作时间不可能只有48小时。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也是根据被告要求填写为2012年3月1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要求原告在工资袋中签收,工资袋只载明工资总额。原告于庭审中还陈述,其曾就加班工资向厨师长主张过。被告则表示,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已建立,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因上述期间被告尚未注册成立,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各有陈述,结合生活常理判断,剔除合理的休息、就餐时间,原告每班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故原告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每月签收工资时工资袋仅载明工资总额。原告按月签收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时,就加班工资一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虽陈述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并未载明基本工资具体数额,但就此节陈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了出勤天数、月基本工资及实发总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原告虽于本案中提供了考勤表及考勤卡,然就考勤表而言,该考勤表系原告制作,原告与被告间现正进行劳动争议的相关诉讼。考勤表载明有考勤主管、总经理、人事签名栏,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无上述相关人员签名。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按原告所述,考勤表系其制作,其自述于2011年11月11日方入职,其不可能制作此前的考勤记录,且按董彩娣陈述,其虽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但该月在外招聘人员,故该月并无其考勤记录,然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却显示梁金海与董彩娣于2011年11月1日起即有出勤记录。并且按常理,安排专人固定手工考勤,员工的序列是固定的,即使偶有员工离职及新进员工入职,但整体上员工的序列仍是固定的,然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排序混乱,以梁金海为例,梁金海作为考勤主管,有时其考勤记录在考勤表所有厨房员工尾部,有时又在中间。鉴于以上种种不合常理之处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于本案中实难采信。同理,就考勤卡而言,在被告否认其处实行打卡考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考勤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首先,按厨师长梁金海所述,被告的人事经理马某负责打卡考勤,考勤卡原件由每个部门自行保管,考勤表系每月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财务,一份由所在部门保留。按梁金海所述,被告厨房部门保留有考勤表的情况下,考勤卡不是由负责打卡考勤的人事马某保管,而是由厨房副厨即本案原告自行保管,不合常理。其次,按梁金海所述,打卡考勤由人事马某负责,然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却显示有不少缺少相应上、下班打卡记录的地方有梁金海的签名,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结合被告所陈述的其处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经核算,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2月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期间工资之诉请,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同上节论述观点,该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6,000工资中已包括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在原告有关2013年2月工资诉请中一并予以处理。就原告主张无须返还被告社保补贴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每月签收工资时工资袋仅载明工资总额。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每月工资中包括有社保补贴,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宏林2013年2月工资6,000元;二、原告雷宏林无须返还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社保补贴600元;三、驳回原告雷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雷宏林、被告上海佳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