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彭×。原告孔××为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期间陆某某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现金伍拾万元整,合借人彭×,此款在2011年6月底还清。立据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彭×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