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陈相屹、王凤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陈相屹,王凤瑞,王凤凯,尹誉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北段。代表人:马湘军。委托代理人:范守彬,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相屹。被告:王凤瑞。被告:王凤凯。被告:尹誉翔。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大岭支行)诉被告陈相屹、王凤瑞、王凤凯、尹誉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大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大岭支行诉称,被告陈相屹由王凤凯、尹誉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5月11日在我行借款10.7万元,期限12个月,其妻王凤瑞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相屹、王凤瑞、王凤凯、尹誉翔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与被告陈相屹签订(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6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相屹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12.5733‰。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尹誉翔、王凤凯与原告合行大岭支行签订(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保字(2012)年第63号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王凤瑞向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于2012年5月11日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其配偶陈相屹的该笔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合行大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陈相屹提供贷款10.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陈相屹、王凤瑞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与被告陈相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凤凯、尹誉翔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陈相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凤瑞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应与被告陈相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凤凯、尹誉翔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相屹、王凤瑞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屹、王凤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借款本金10.7万元;二、被告陈相屹、王凤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本金10.7万元、月利率12.5733‰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7万元月利率18.85995‰计算);三、被告王凤凯、尹誉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凤凯、尹誉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相屹、王凤瑞追偿。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陈相屹、王凤瑞、王凤凯、尹誉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