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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知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戴海萍与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萍,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邱斌彬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2号原告:戴海萍。委托代理人:刘晓青。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明。第三人:邱斌彬。原告戴海萍为与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青,被告秋涵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1日,本院追加邱斌彬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青,被告秋涵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萍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渝都国际”品牌羽绒服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经销被告旗下“渝都国际”品牌羽绒服,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品牌保证金,并进货400件羽绒服成衣,支付了175375元的货款。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依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从原告处调拨走47件羽绒服,剩余该批羽绒服经原告销售后共剩余276件,该323件羽绒服共计人民币140673元。按照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万元的品牌保证金,此外,按照协议第三条第1项及第七条备注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原告所剩余的羽绒服全部退回,并在1个月内结清全款。但自2012年3月底起,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返还1万元品牌保证金及季末退货退款问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067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10元(按本金150673元,按年利率7%,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海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渝都国际专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两份(两张银行回单的金额分别是122375元、53000元)、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金额为1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5375元及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3、渝都国际羽绒服销售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4、盐城市圆通速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圆通速递公司物流详情单原件三份(单号分别是2481801829、1739522109、1939522110)、羽绒服托运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调拨走47件羽绒服及具体名称的事实。5、律师函及EMS凭证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原告曾经向被告提起要求退还所有所剩的羽绒服,但被告未予回应,应当视为拒绝退还的事实。被告秋涵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合同纠纷,原告是与第三人邱斌彬发生合同关系。如果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收取保证金及货款的收据都应盖有被告的财务章。原告起诉的不应是被告,而应是邱斌彬,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系邱斌彬私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秋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邱斌彬之间发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书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专卖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到乔司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录了口供,被告要求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第三人邱斌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代理商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邱斌彬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加盖有“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被告有关,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证据2,被告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公章模糊,对证据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中的公章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销售单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清单中没有收货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合同书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的公章没有备案,没有可比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专卖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公案机关报案的事实,无法证明邱斌彬私刻公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本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公案机关没有立案,不能说明邱斌彬私刻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要求公案机关不立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邱斌彬与原告签订专卖协议一份,并加盖有“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该协议载明:“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特许原告在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城(丽阳)内经销“渝都国际”品牌2011年新品羽绒系列产品,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双方应持有合法的工商、税务手续和营业执照,签约时向对方提供相应证件复印件;原告支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并取消所有经销标识后,“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季末原告所剩货品全退,一个月内结清全款,供货价为专卖店统一价格等内容。原告委托刘晓青律师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将所剩货品276件羽绒退回,并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货款(包括之前被被告调走的47件货款)。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邱斌彬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双方应持有合法的工商、税务手续和营业执照,签约时向对方提供相应证件复印件,被告特许邱斌彬在浙江、江苏省区域内独家代理经销“渝都国际”2011年新品羽绒系列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邱斌彬设立代理点店铺位置为浙江省杭州市四季青老杭派6043室;双方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独立承担经营责任,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包括邱斌彬因代理被告产品与第三方(包括消费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等内容。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反映情况,称其公司特约代理商邱斌彬在与邱斌彬自己的客户戴海萍的业务往来中,以被告的名义私刻“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与戴海萍签订经销合同,但公案机关未立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专卖协议中的公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公章印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位置排列、间距上存在明显差异,用肉眼即可分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专卖协议中的公章系被告提供,被告否认,被告并提供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书。本院认为,比对上述两枚公章的印文,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并非同一枚公章所盖,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专卖协议中的公章来源于被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在订立合同时,原告认为邱斌彬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且杭派精品女装城6楼6043号店面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商标证的复印件,其有理由相信邱斌彬是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主张邱斌彬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款,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原告未经核实,误认邱斌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主观上存在过失;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许可方将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商标证的复印件提供给被许可方是履行合同所需,被许可方持有上述复印件属平常之事,故行为人持有上述复印件不能成为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理由。再者,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邱斌彬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海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戴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