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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熊世洪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管永强,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熊世洪,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东新乡建东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5251972********。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139号海洲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348834-2。代表人:邵荣彪,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树泾路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代表人:杨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龙联村范家场27号,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被告:管永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社区火炬南区***号。身份证号码:3304191977********。被告: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南北大道双冯工业园3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6720-7。法定代表人:金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永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社区火炬南区187号,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304191977********。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世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管永强、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管永强、被告海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管永强驾驶被告海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R2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文苑路地方时,与汤有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汤有国、陈德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管永强驾驶的被告海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R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汤有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820元、护理费88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78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337.08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对原告有些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陈述。被告管永强和海得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相应病历记载。证据四、交通费发票(粘贴纸)2页,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254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二百四十天、护理期为九十天、营养期限为六十天、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为准。但休息天数不应超过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证据六、发票、收款收据及销售凭证(粘贴纸)2页,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去的必要费用782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餐饮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其它费用应有医嘱证明。证据七、户籍证明2页,证明原告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和熊发良的父子关系,且原告的前3个子女均已成年。证据八、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及海宁恒力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来到海宁工作,且收入消费均在城镇。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中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异议,但登记表表明原告是从2012年8月到海宁,距离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且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证据九、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所属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赔偿的依据应以重新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为准,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管永强、海得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管永强、海得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关联性难以认定,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提出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故对原告伤情的相关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为准;对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中没有餐饮费该项目,故对该餐饮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海宁市人医大药房的销售拐杖和下肢垫的发票,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也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经审查认为,熊发良的户籍证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都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达不到证明标准。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管永强驾驶被告海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R2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文苑路地方时,与汤有国驾驶的牌号为浙F3S3**号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汤有国、陈德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二百四十天、护理期九十天,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六十天。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管永强驾驶牌号浙FR26**号小型客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系被告海得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汤有国驾驶的牌号为浙F3S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得公司支付医疗费56034.38元。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来海宁,居住于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135号。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子熊港,生于2004年10月4日;三女熊昌利,生于1996年10月9日;四女熊月,生于2003年2月9日。本起事故中另二受伤者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6034.38元(被告海得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254元、误工费11677.40元[87.80元/天*133天(从原告受伤日2012年11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18日,计133天)]、护理费7902元(87.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76.80元、拐杖和下肢垫费用1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7214.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汤有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82.8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282.8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27.3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27.37)其余损失48604.38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管永强赔偿。因被告管永强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海得公司承担。被告海得公司已支付56034.3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852.83元。因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自非农,故被告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答辩中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5852.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872.7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6元。重新鉴定申请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