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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月英等与方某乙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英,李电侠,方本利,方本芬,方玉侠,方益,方某乙,方世余,仇多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周月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人方某甲的母亲。原告:李电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人方某甲的妻子。原告:方本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人方某甲的长子。原告:方本芬,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人方某甲的长女。原告:方玉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系受害人方某甲的次女。原告:方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人方某甲的次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成新。系受害人方某甲的弟弟。被告:方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方世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方某乙父亲。法定代理人:仇多妹,女,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方某乙妻子。被告:方世余,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仇多妹,基本信息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月英、李电侠、方本利、方本芬、方玉侠、方益(以下简称“周月英等”)诉被告方某乙、方世余、仇多妹(以下简称“方某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英等的委托代理人秦煜、方成新,被告方世余、仇多妹及其方某乙等的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英等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持刀将受害人方某甲伤害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给受害人的家人构成严重的伤害。本案被告方某乙经公安机关鉴定为精神分裂,不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143340元(7161元×20年=1433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药费12462.2元,丧葬费26400元(4400元×6个月=2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0元(被抚养人周月英5556元×5年=27780元,被抚养人李电侠5556元×20年÷4=2778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以上合计3277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某乙等辩称:1、本案的两个监护人的主体,原告应该提供其关系证明;2、被告方某乙的两次鉴定为突发性精神病,两监护人只有在明知方某乙发病才承担监护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周月英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低保证、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济状况;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某乙等诉讼主体资格;4、询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和方某乙的精神方面鉴定结果;5、受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致受害人死亡;6、医药费票据,证明为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药费;7、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方某乙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方某乙与其监护人的关系,该户主是方益;对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李电侠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李电侠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2,对周月英的低保证无异议,但对其证件后加李电侠姓名有异议,因为低保证应该是一人一本;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该份证据表明两个监护人对方某乙的发病并不知情,对方某乙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治疗脑外伤,是2012年10月23日的医药费发票,只有发票没有病历;对证据7,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法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关于方某乙与监护人的关系问题,公安部门的问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能证实方世余与方某乙是父子关系、仇多妹与方某乙系夫妻关系,故对方世余、仇多妹为方某乙的监护人,予以认定;2、关于村委会的对李电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方某乙等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李电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村委会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定;3、对方某乙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监护人方世余、仇多妹的对方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此质证意见,不予认定;4、关于医药费发票,经审查确系方某甲受伤后抢救所实际支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方某乙持刀将受害人方某甲伤害后,方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某乙经公安机关鉴定为精神分裂,不承担刑事责任。方某乙与其父亲方世余及其妻子仇多妹共同生活,方世余、仇多妹为方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另查明:方某甲生前共兄妹三人,母亲周月英为其法定赡养人。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某乙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世余、仇多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某乙尽到了监护职责,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乙将方某甲伤害致死所造成的损失,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某乙的个人财产情况,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仇多妹、方世余负责赔偿。二、原告周月英等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43340元(7161元×20年=143340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3、医药费12462.2元;3、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12个月×6个月=22300元);4、被抚养人周月英的生活费为5556元×5年÷3个子女=9260元,因原告李电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253362.70元。该赔偿款由方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方世余、仇多妹共同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余、仇多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周月英、李电侠、方本利、方本芬、方玉侠、方益因方某乙伤害方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3362.70元;二、驳回原告周月英、李电侠、方本利、方本芬、方玉侠、方益对方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方世余、仇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按1310元收取,由原告周月英等承担260元,由被告方世余、仇多妹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