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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万项公司诉品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项公司,品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9号原告万项公司。被告品都公司。原告万项公司诉被告品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及8月2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焊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8月24日两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38,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8月25日、10月25日三次向原告供货合计196,247.8元,被告尚有价值为241,752.2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此后,被告既不继续交货也不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1,752.2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提货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银行帐户明细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焊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两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38,000元,但被告总计仅向原告供货196,247.8元,之后被告既未继续供货也未返还原告货款,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其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迟迟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也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项公司与被告品都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及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品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项公司货款人民币241,7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616元,由被告品都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