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新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营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营,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黄春营,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彬,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告黄春营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营、被告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彬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黄家支行)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该笔贷款为担保贷款,由孙栢辉、孙柏艳二人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彬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李彬向原告黄春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在2009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以张志扬名下液压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黄春营与被告李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营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