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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云与许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许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周云,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恕莹,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勤,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周云诉被告许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月利息为6%。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6%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许克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克勤与原告周云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周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10天,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同时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周云起诉被告许克勤,被告除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缴款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追索借款而起诉被告产生律师费1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现金缴款单、银行取款回单、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周云与被告许克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现金缴款单和银行取款回单为据,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克勤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周云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周云要求被告许克勤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违反了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许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26元由被告许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