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怀疑李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至青州市益都���道办事处西新村李某家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聂某某将李某家中的电视机、门窗玻璃毁损,并用砖块将李某停在家门前的波罗轿车玻璃、保险杠、车顶棚等损毁。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20135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被告人聂某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处结。被告人聂某某已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