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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邵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邵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邵俊,农民。因诈骗于2006年3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2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邵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方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方邵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英豪KTV529包厢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包厢沙发上拎包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邵俊在慈溪市宗汉街道S0S酒吧61号卡座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邓某的白色苹果4S(港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方邵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邵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邵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邵俊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邵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邵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邵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