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贺宁与王翠玲、窦志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韩贺宁。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翠玲,农民。被告窦志群,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翠玲,(同上王翠玲,窦志群母亲)。被告窦志颖,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翠玲,(同上王翠玲,窦志颖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大街20号。负责人杨凤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滦县新城滦河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春,公路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山,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韩贺宁与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贺宁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被告王翠玲及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芹,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一、董建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贺宁诉称,2012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方金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境内251公里+800米处(西半幅断交修路)时,与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亲属窦俊安(已故)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小轿车驾驶人窦俊安、乘车人李东昭、郝海峰死亡,乘车人才计荣、窦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亲属窦俊安负事故同等责任,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金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460元、评估费1063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3074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痕检费1000元,合计48897元。经查,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辩称,对事故事实没异议,车损部分及车辆评估费部分我们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它不承担;我们主张两个次要责任各担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部已经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以我公司以该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中标的车,我公司承保车辆醉酒驾驶,且财产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省道平青乐线收费站混凝土路面破损严重,凹凸不平,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县政府拨款对该路段进行维修改造,该工程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滦县交警大队(2012)第0388号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施工中答辩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之外的通行道路上,是因窦俊安酒后驾驶,方金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行驶造成的,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为此,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方金庭驾驶原告韩贺宁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1公里+800米处(西半幅断交修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亲属窦俊安(已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窦俊安死亡、乘车人李东昭、郝海峰死亡,乘车人才计荣、窦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俊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金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东昭、郝海峰、才计荣、窦鹏飞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韩贺宁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460元,评估费1063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74元,鉴定费58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痕检费1000元。合计48797元。另查明,方金庭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系原告韩贺宁。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系死者窦俊安的妻子、长子、次子。死者窦俊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酒精检验费票据、痕检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窦俊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韩贺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作为死者窦俊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窦俊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韩贺宁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在继承窦俊安遗产范围内与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韩贺宁予以赔偿。因窦俊安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酒后驾驶,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不做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贺宁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痕检费等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在继承死者窦俊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贺宁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痕检费等项损失合计23398.5元{(48797-2000)×50%}。三、由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韩贺宁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痕检费等项损失合计9359.4元{(48797-2000)×20%}。四、驳回原告韩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王翠玲、窦志群、窦志颖负担233元;由被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93元;由原告韩贺宁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