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738号原告边某。被告杨某。原告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亚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老鸦陈人民公社登记结婚。2006年春节双方因琐事打了一架,从此被告怀恨在心,给我提出离婚。被告和她母亲上午10点下午4点做饭吃,原告是正常时间吃饭,夫妻已分开4年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婚后30多年感情很好,2006年双方打过一次架,两年内被告一直走不出打架的阴影,曾提出过离婚。后被告反复想想,想通了,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从去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两人都老了需要有个伴,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复印件);3、2010年9月28日缴款通知书和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琉璃寺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缴款通知对着被告的名字,但是女儿和儿子出钱各买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群众关心的有关问题解答一份,其中第二条原、被告家可置换288平方米;2、2010年12月8日选房通知一份;3、2013年9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是给女儿和儿子各一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通过熟人开具的,就是把房子给儿子和女儿也得找原告商量商量。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边某、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原郑州市郊区老鸦陈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某某,1976年1月16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儿子边某,1979年12月29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9日,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胡亚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