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邢志安与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安,李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邢志安,农民。被告李建宏,农民。原告邢志安与被告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建宏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志安及被告李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做生意,并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现在我急需用钱还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无奈,我只有诉助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的利息7200元及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宏借款数额以及借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被告李建宏辩称,借款条是我写的,但没有给我钱,把借款汇到广西袁海金名下入股做生意。我现在没钱,不能偿还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建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我借邢志安15000元和其它款17000元,共计32000元,存到袁海金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宏对原告邢志安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条事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建宏借原告邢志安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邢治安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一年3900元),李建宏,2010年3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宏借原告邢志安现金1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我现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现款的证据,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志安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条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建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杰审 判 员 董耿耿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