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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春霞与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霞,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75号原告黄春霞。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黄春霞与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付款采用滚动结算,截止于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43989元。2013年被告仅支付了128756元(承兑汇票一张),尚有余款215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23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6日由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2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2、由被告公司打印并有被告公司会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989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付款采用滚动结算。截止于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43989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756元,余款21523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5233元属实。由于原、被告间未有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春霞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