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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及被告人的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苗建国、霍炳宇,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平、郭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苗建国、霍炳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母亲侯某甲在武安市阳邑镇东井村王某某卖沙的院子里,因一个梯子的归属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镢头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4419.72元,支付鉴定费1325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125元),共计15744.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侯某甲、姚某某的、李玉恒、侯某乙的证言;王某某住院诊断证明书、王某某伤情鉴定;李某甲、侯某甲伤情鉴定;扣押作案工具镢头照片、李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王某某医疗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王某某争执过程中,持镢头砸在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致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可见,其在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达到故意伤害罪所界定的损害程度,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因一个梯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争吵,接着相互拉扯、推打,然后被害人跑回屋里拿出一把砍柴刀乱抡时被人拦住,此时,被告人本有足够的时间选择离开现场,但其并未选择离开现场,而是继续与被害人打斗,致使被害人被打伤,可见,被告人所遭受的威胁,并未达到正当防卫起因中的侵害紧迫性。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2250元,酌情认定1250元;其提出误工损失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证据���足,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要求保留因并发症或后遗症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意见,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原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等情节,本案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予采信。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4419.7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1510.59元(12825元÷365天×43天),护理费1510.59元(12825元÷365天×4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共计21040.9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的评残鉴定费1125元由其本人承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4419.72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1510.59元、护理费1510.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040.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定性不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乙、侯某甲刑事、民事责任;原判决民事赔偿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真正伤害王某某的人是李某乙,自己没有用镢头碰伤王某某,自己因正当防卫伤人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王某某污损烈士纪念碑引起的;真正伤害王某某的人有可能是李某乙,而绝非是李某甲。假如王某某的轻伤是李某甲所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还提出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903补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有骨折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母亲侯某甲在武安市阳邑镇东井村王某某卖沙的院子里,因一个梯子的归属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镢头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4419.7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50元;另外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510.59元,误工费1510.59元,住院期间的伙���补助费2150元,共计2104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7月17日中午,李某乙和他妻子、二儿子李某甲到我卖沙的院子里给我要梯子。我说:“不是我不给你,你找个证人,证明是你的梯子我就给你。”结果李某乙与我争吵起来,骂了一阵子后,他们就去抬梯子,我用手按住不让抬,李某甲就用砖头夯我,夯了我两次没有夯住我,第三次夯在我的左胳膊上,我就跑进屋子里拿了一把砍柴刀,乱抡了一阵子,李某乙和他二儿子李某甲都跑到他们的车跟,一人拿了一个镢头,先是李某乙用镢头打我,被我用手抓住镢头,接着李某甲就用他手里的镢头砸在了我头上,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7月17日11点,我开着三马车拉着父、母亲从地里干活回来,路过村口时,我父亲让我去把梯子搬过来,我停下车,见王某某卖沙住的那个院子里有我们的梯子,我父亲下车就去搬梯子,王某某不让搬与我父亲争吵起来,当时我在车内,车没有熄火,我不知道他们说什么,我母亲侯某甲也下车过去了。我看到父亲用手扶起梯子准备扛,王某某和我父亲就夺,不让搬。在夺的过程中梯子倒在地上,王某某与我父亲争吵着拉扯在一起,我母亲上前拦,被王某某一脚踹倒在地上,王某某就进屋里拿出一把刀朝我父亲跟前走,我急忙下车跑到他们跟前,王某某拿刀砍我父亲,我抓住了王某某拿刀的右手,王某某就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母亲和李庆怀、姚某某的就拦王某某。我父亲跑到俺车跟,从车上拿了一把镢头过来准备与王某某打。这时王某某拿着刀乱抡,当时很乱,我怕王某某用刀砍伤我父亲,就从我父亲手里夺过镢头砸在王某某头上,王某某就倒在地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来王���某在地上躺着,我们就回家了。我的脖子被抓伤,我父亲没有伤,我母亲被王某某踹伤了。3、证人李某乙证明,2012年7月17日11时左右,我和妻子、二儿子李某甲从地里干活回来,走到村口阁子,看到我家的梯子在王某某卖沙的房子跟儿竖着,房子原先是东北人刘胜菊的,去年秋天以前一直是我用着,房子里面有我的东西,现在我还拿着房子的钥匙,外面有一个梯子,去年秋后刘胜菊没有和我说就将房子卖给了王某某,卖完后我就去房子那看了看,见我的梯子没有了,我还问过王某某,他说梯子没了,后来村主任王海现给处理过,还没处理清楚。今天我看到梯子后就下车过去问王某某这件事并过去搬梯子,王某某不让搬,和我争执起来,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说让我等着要拿刀劈我,说着就往屋里走。这时我妻子侯某甲上前拦王某某,被王某某一脚踹倒在地上,王某��就进屋了,出来后手里拿着一把刀,就用刀砍我,我一躲闪,砍到了我的皮带上,我妻子和儿子赶紧上前拦住王某某,当时还有李庆怀和姚某某的也在拦。王某某手里拿着刀乱抡,我就回到车前从车上拿了一把镢头,准备和王某某打,李庆怀和姚某某的还在中间拦着。我儿子李某甲从我手里夺过去镢头,在慌乱中不知怎么,镢头脑子就碰到了王某某头上,王某某对我说你等着,就倒在地上了。4、证人侯某甲证明,2012年7月17日11点多,我和丈夫李某乙、二儿子李某甲,开着农用车从地往家走,走到东井村南第一个有阁子的路口,看见自己家的铁梯子在王某某卖沙的房子跟儿放着。我们要拿回自己的梯子,王某某不让,与我们发生了争吵。我丈夫李某乙去扛梯子,王某某就对我丈夫说:“我去拿刀劈死你”,说着话他就去屋里拿刀了,我就在后面劝王某某,他从我腿上踹了几脚,把我踹在地上。他到屋里拿了一把刀,追着我丈夫李某乙就砍,我儿子李某甲见状,就去和王某某夺刀,他用没拿刀的那只手掐住我儿子的脖颈,我丈夫就跑到三马车跟儿,从车上拿了一把镢头跑过来准备和王某某打。当时拦架的人多,我儿子李某甲和我丈夫夺镢头,当时我没有看清是谁用镢头砸在了王某某的头上,当时王某某就躺在了地上,头上流了血,我们就回家了。5、证人姚某某的证明,我走到俺村公路边老阁的跟前见李某乙开着三马车拉着他媳妇和二儿子李某甲停下,他们三人就在王某某卖沙的院子里与王某某夺梯子,接着他们就打起来了。本村李庆怀在拦架,他们打的时候把我撞倒了,我起来后见他们推打了一阵子,李某乙二儿子从他的三马车上拿起一个镢头砸在王某某的头上,将王某某砸倒在地,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后来王某某被送往���院。6、证人李玉恒证明,我走到俺村公路边阁子跟儿,见李某乙一家三口人在王某某卖沙的院子里与王某某相互拉扯着打架。当时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也没有看清楚是李某乙还是李某乙二儿子从三马车上拿着一个镢头砸在王某某的头上,王某某跌倒在地上,头上流了血。7、证人侯某乙的证明,我和李玉恒走到俺村公路边阁子跟儿,见李某乙一家三口人在王某某卖沙的院里与王某某要梯子,当时李某乙与王某某拉扯起来,后王某某跑回家从屋子里拿出一把刀准备砍李某乙,我就过去夺刀。李某乙跑到他自己三马车跟前,拿出一个镢头,这时李庆怀就向前拦架,因为我怕事就往南边走了,这时我听见李庆怀说:“坏事了,王某某被打晕了,晕倒在地上了”。我扭头一看,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我就对李庆怀说赶快叫救护车,后来我和李玉恒回家��。8、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90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903补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9、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某某诊断证明书记载: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右额叶)。3、头皮裂伤(左顶枕部、左枕部)。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挫裂伤(左额叶)。6、左侧顶骨骨折。7、癫痫小发作?(患者双手不自主抖动)。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情况不属残级范畴。11、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9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2、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9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侯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3、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根据李某甲供述,从李某甲家中提起李某甲致使受害人王某某轻伤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在卷。14、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办案说明:2012年7月17日12时我所民警到李某甲家口头传唤李某甲,当时李某甲未在家,但李某甲的父亲称:下午带李某甲到阳邑派出所说明情况。下午16时许,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带李某甲到阳邑派出所,李某甲承认自己的过错并说清致伤王某某的事情经过。15、2013年4月12日阳邑派出所情况说明:2012年7月17日,在武安市阳邑镇东井村阁子口,李某乙、李某甲、侯某甲与王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李某甲用镢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后在李某乙家中提取镢头一把,李某甲指认就是自己打伤王某某头部的工具,有李某甲指认照片。王某某当时手中拿的刀,受害人自己承认拿刀,并有证人证言证实,但我所到现场后,现场未发现此刀,后又多方查找,仍未找到。16、2013年4月12日阳邑派出所情况说明:2012年7月17日发生的打架,李某乙当时称自己没有伤,其家人及证人也某某,李某乙于2012年7月19日下午到阳邑派出所称,当时打架时王某某用刀砍到自己腰带后受伤,工作人员当时查验李某乙伤情,见李某乙伤情为直径3厘米左右的皮下出血,当时工作人员拍照,因李某乙7月17日询问时称自己无伤,7月19时来所称于当时被王某某将其砍伤,因时间已经过去两天,只能证明其有伤,不能证明是当时打架时受的伤,未开具验伤单。17、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办案说明:在办理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多次对王某某手持的砍柴刀进行扣押,但王某某记���清楚在发案时将该砍柴刀丢在什么地方,案发当时场面混乱,现在无法提取。18、被害人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甲等人刑事、民事责任,原判决民事赔偿少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真正伤害王某某的人是李某乙,自己没有用镢头碰伤王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真正伤害王某某的人有可能是李某乙,而绝非是李某甲。经查,受害人王某某陈述,李某甲用镢头砸在了其头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证明,李某甲从我手里夺过去镢头,在慌乱中不知怎么,镢头脑子就碰到了王某某头上;证人姚某某的证明,李某乙二儿子从三马车上拿起一个镢头砸在王某某的头上,将王某某砸倒在���;上诉人李某甲亦曾供述,我怕王某某用刀砍伤我父亲,就从我父亲手里夺过镢头砸在王某某头上,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甲用镢头砸伤王某某头部的事实。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李某甲提出自己属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提出假如王某某的轻伤是李某甲所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经查,王某某与李某甲因梯子的归属问题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李某甲持镢头致伤王某某,双方都具有攻击、伤害对方的故意,故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王某某污损烈士纪念碑引起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李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公安机关均证实,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因为梯子的归属问题。故所提依据���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903补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颅骨骨折不真实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是由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辩护人并未明确提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的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