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振铎与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振铎,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铎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林继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振铎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l2)临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振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被上诉人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振铎与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因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已于20l2年2月24日因决议解散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原告申请变更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变更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原种禽分公司坐落于唐庄居委会以西,该公司注销后现由法人企业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经营。该公司西原有一沙河,周围原为沙荒地,无人耕种。l989年左右,唐元乡政府及枣林村委会鼓励村民平整沙河,开荒种地。l989年2月28日,枣林村委会与原告等签订枣林村村东沙河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至2009年l2月底自行终止。合同约定:沿地东侧自古荒废的古黄河身底,按本合同承包期限,为承包方使用,不记地数、不收承包金。2009年11月22日原种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唐庄居委会、枣林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该分公司墙西的排水沟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103号判决认为枣林村委会为改造沙荒、造福于民,充分管好、用好土地资源,于1989年2月28日与宋振铎等人签订的枣林村村东沙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中租赁土地与原告承包土地存在交叉冲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原告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故驳回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要求唐庄居委会、枣林村委会全面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l39号判决维持了以上判决。原告称原种禽分公司自2006-2007年开始往原告承包地里排放污水造成原告承包地被淹了4亩多至今无法种植农作物,原种禽分公司代表人郑连雨称公司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耕地,也没有向原告耕地排放污水,公司将污水排放到两村交界的小河里。另查明,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由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全资投资于2012年4月5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实施排放污水侵害行为的临清市东盛食品种禽分公司已被注销,目前在种禽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种禽分公司砍伐其树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以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对淹死的树木、损坏的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种禽分公司排污行为与原告以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当时耕地、被淹树木损害的状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振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宋振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坏树木的经济损失6000元及损坏耕地的经济损失48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1989年2月28日,枣林村与上诉人签订了枣林村村东沙河地承包合同,证实上诉人承包使用了原种禽分公司西原有的沙河及周围的原沙荒地。上诉人在这片承包地上栽种杨树60余棵,至2009年都长成直径约圆周径60-70cm的大树。2、原种禽分公司代表人郑连雨称公司将污水排放到两树交界的小河里(见判决书第3页),两村交界处不存在“小河”,两村交界处就是上诉人将承包的沙河及荒地改造成的良田。3、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原种禽分公司所排放的污水淹害着上诉人承包的沙地。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种禽分公司砍伐上诉人的树林。被上诉人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可能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因为上诉人的原种禽分公司2012年2月被注销后是新的独立法人,在该分公司地址位置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2、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和被上诉人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现在被上诉人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没有向争议地块附近经营,没有排放过污水,上诉人宋振铎要求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宋振铎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1989年2月,期限是20年,至2009年底已满20年,此后未再续签合同。上诉人宋振铎称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2007年排放污水淹害了其种植的4亩多耕地,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宋振铎还主张2010年1月1日被告方人员强行砍坏其种植的60-70厘米粗杨树60棵给其造成损失6000元,其在双方随后相关的另一案件中没有主张,时隔两年后的2012年8月20日再起诉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宋振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宋振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