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阎某某,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阎某某之子。被告仝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东大街府兴路南巷。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阎某某诉被告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仝某某驾驶陕AK12**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致陕AK12**号小轿车冲向路北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肇事车辆又撞在路北绿化带围墙上,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惠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侧);2、腰椎骨折(腰3椎体横突);3、腰椎滑脱(腰4椎体);4、耻骨骨折(右侧)5、跖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趾骨);6、脑震荡;7、身体多处挫伤。我在惠安医院住院61日。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经治疗出院后,因伤情严重,至今仍无法下地行走,仍需家人照顾。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的心理创伤及巨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我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天×20元=1220元,误工费192天×(2200÷30)元=14080元,护理费192天×80元=15360元,鉴定费1640元,以上共计34810元。被告仝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可90天,误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61天,护理标准依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仝某某驾驶陕AK12**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家堡村村口处,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阎某某相撞,致原告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4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阎某某受伤后在西安惠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2、腰椎骨折(腰3椎体横突);3、腰椎滑脱(腰4椎体);4、耻骨骨折(右侧);5、趾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趾骨);6、脑震荡;7、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仝某某垫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阎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由于内固定未去除,目前不宜伤残评定,待内固定取出后若仍有功能障碍,再行评残。原告阎某某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被告仝某某驾驶的陕AK12**号小轿车系借用他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阎某某在西安市户县有嘉免烧砖厂务工,平均月收入2200元。原告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某陪护,崔某系西安扬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元月至同年3月平均收入20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惠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西安市户县有嘉免烧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及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仝某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原告阎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30元,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天20元,按照住院61天,确定营养费为1220元;原告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其收入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阎某某的误工费为8800元;原告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出院后仍需护理,故以住院61天,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为4270元;原告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270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仝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270元,共计16120元;二、被告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损失1640元;三、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仝某某负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仝某某在给付前述款项时应连同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