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舟山大桥下公路旁,因琐事与樊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某持刀片将樊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樊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舟山大桥下公路旁,因琐事与樊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某持刀片将樊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樊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现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孟某取得了被害人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22时许,其在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舟山大桥下公路旁,因琐事与孟某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孟某划伤面部的事实。2.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是刀片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面部损失程度为轻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现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樊某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孟某的供述,承认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