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夏丹与被申请人张成乐、谢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丹,张成乐,谢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申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夏丹(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成乐(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屠云翔,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纯志(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夏丹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夏丹申请再审称,谢纯志向被申请人所借款系诈骗款,原审认定借贷合法有效错误;夏丹与谢纯志的夫妻关系仅维系三个多月,谢纯志的借款系谢纯志违法犯罪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纯志因涉嫌诈骗被逮捕,且谢纯志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判决夏丹对谢纯志的2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夏丹提交以下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谢纯志名下6222********0724315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1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谢纯志名下户号为4682********1021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谢纯志名下4340********0601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银行卡明细表1份,以证明谢纯志在借款当日即将借款转走,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张成乐提交意见称,张成乐与谢纯志是同事关系,谢纯志因办厂,到年底发不出民工工资而向张成乐借款,不存在张成乐需要投资的说法。虽然申请人夏丹与谢纯志结婚时间短暂,但谢纯志向张成乐借款,夏丹明知。张成乐将出借款汇入谢纯志的银行卡,谢纯志怎么支配借款与张成乐无关。不同意夏丹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谢纯志提交意见称,因张成乐需投资,将40万元钱放在谢纯志处,由谢纯志支付利息。因他人向谢纯志催要借款,谢纯志就将该款用于归还他人。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意夏丹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谢纯志与夏丹原系同学关系,经多年恋爱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7日离婚。另查明,谢纯志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本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汉)刑诉字(2013)9248号起诉意见书,证实谢纯志所借张成乐41万元借款不属于谢纯志涉嫌诈骗款项的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夏丹认为谢纯志向张成乐的借款系诈骗款项,原审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错误。根据本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汉)刑诉字(2013)9248号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谢纯志所借张成乐41万元,不属谢纯志涉嫌诈骗款项的范围。申请再审人夏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列借款已被公安部门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而原审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夏丹认为其与谢纯志的夫妻关系仅维系三个多月,谢纯志所借款在借款当日即从银行卡转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其对2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谢纯志向张成乐的借款中有22万元系其与夏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申请再审人夏丹向法院提供的3份谢纯志银行卡明细表中反映,有1笔3万元系在借款当日转出,另1笔3万元系ATM机取款,其余有的借款是在一个时间段陆续取款、转账;还有借款是现金交付,但上列款项均不能反映其用途及流向,故不能证明夏丹所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万元的借款均系谢纯志个人借款。目前夏丹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仅有谢纯志的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证据不足。综上,夏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进华审判员 邓秀蓉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