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吴某。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商标权的注册号:67××872号;注册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本案原告;类别:第11类;标识具体内容:;续展注册有效期: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1999年1月5日,广东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被广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某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3月12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贺某及委托人颜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华宁路“江某百货”(门牌号:华宁路某)内购买侵权商品燃气灶一个,人民币1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0133469的销售传票上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建安江某百货商场收银专用章”。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燃气灶控制面板上标有标识。五、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六、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中的“美某”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的近似。七、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九、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每案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00元。判决结果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使用了的标识,其中突出使用的“美某”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的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于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1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立即停止侵犯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