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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辩护人闻科,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双流县西航港九龙湖做家具生意,因孟某某与陈某某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29日,孟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去陈某某所在家具厂拉货以抵押陈某某所欠的债务,双方为所拉货物的多少发生纠纷,陈某某拿出菜刀阻止孟某某等人离开,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鼻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受害人张某某当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将受害人张某某砍伤后,张某某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录、现场辨认照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将受害人砍伤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