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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顾建军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军,闻环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顾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环生,汉族。原告顾建军与被告闻环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军诉称:2012年11月12日,夏其荣、嵇素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12日归还;被告闻环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也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被告闻环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夏其荣、嵇素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12日归还;被告闻环生签字担保。双方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夏其荣、嵇素芹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也未能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建军与被告闻环生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闻环生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闻环生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夏其荣、嵇素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至偿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环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建军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闻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志杰 来源:百度“”